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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責
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
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近
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並應
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辦該項
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
買入業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人
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