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金融投資之資金,應自其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取回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取回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取回。
受理銀行應控管前項及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資金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三分之一,並計算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期限屆滿後得分年取回之金額。
如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終止,應存入原外匯存款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時,信託業、保險業及要保人應約定,除依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者外,相關款項應存入原信託專戶達規定年限後,依規定取回資金。
信託契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保管契約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約定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方式、運用限制、分年取回等事項,並於契約中載明。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者,視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