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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櫃檯買賣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