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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時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