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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