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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已認可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五、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六、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執行者。
八、違反前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九、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十、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一、未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十二、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