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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之第 1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併入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計算淨值及劃分資本等級,且資本等級應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並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
保險業資本等級未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者,或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未達一百萬美元者,金管會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至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屆期未改善或未增加指撥營運資金者,金管會得暫停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一部業務。暫停業務後已有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且自認可時起連續一年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恢復營業。逾限期改善或限期增加指撥營運資金之期限一年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金管會得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