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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13、17、2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