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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應確保保險業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或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所提列各種準備金及其所採用精算假設具合理性,並合理確保各種準備金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提存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