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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合作金庫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