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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一、經出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出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非公用不動產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以後被占用,且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約定經出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