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