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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間有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相關資料。其資金為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負債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得免予揭露外,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第二項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
前項所稱應備妥及保存供稽徵機關查核之文據如下:
一、營利事業實收資本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其他業主權益科目之變動情況說明。
二、負債之性質、目的及取得時之市場狀況。
三、負債之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及匯率計算依據。
四、營利事業提供之抵押品及條件。
五、擔保人及擔保條件。
六、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七、可轉換公司債券之轉換條件。
八、其他與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有關且影響計算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資料。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揭露並備妥負債及業主權益相關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