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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查核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檢方式辦理。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合格廠商,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正者,應終止與下游供應廠商之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同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