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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
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提出:
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大體捐贈供醫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