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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型式認可之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檢具之文件。
二、由申請人向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試驗,實施程序如下:
(一)排定試驗期程,並於試驗日期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二)就申請人依標準提供測試所需之樣品數,於試驗室進行試驗。
(三)辦理試驗時,應依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
(四)於試驗完成後十日內,將試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進口品型式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審查申請人所提第三公證機構核發之試驗報告,免辦理前項第二款試驗。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型式認可作業,得派員至容器製造現場查核下列事項,受檢對象不得拒絕:
一、相關試驗設備、器具、生產設備及容器製造人員。
二、容器生產及試驗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