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 DNA 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