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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推動促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處分書送達民間機構後,自接管營運起始日起,民間機構應指定專人,依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將受接管營運範圍內相關圖說、文件及移交細目清單移交接管人。
民間機構逾期未依前項辦理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移交細目清單。
主辦機關非自任接管人者,前二項移交細目清單,接管人應報主辦機關備查。
民間機構就第一項移交之資料,不得有虛偽、隱匿或毀損之情事,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接管人。
民間機構及其人員對接管人就第一項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