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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並檢具申請書及原執業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領執業證,始得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
前項回訓證明,應包含下列課程及時數:
一、營建管理法令:三小時。
二、建築、土木各類專業工程實務、品質管理或施工管理課程:八小時。
三、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四小時。
四、工地治安:一小時。
第一項回訓證明總時數應達三十二小時,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參加同一回訓機關單一課程之時數逾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二、參加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單一講題逾二小時者,以二小時計算;多場累計不得逾八小時。
三、參加大專校院以上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每一學分以四小時計算。但單一課程逾四學分者,以四學分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