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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造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
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
築師。
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
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
練結業後,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於
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
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
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
,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