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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輔助人民自購之自用住宅,其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
其面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
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二、三代同堂家庭購置自用住宅,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
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放寬購置住宅面積。
前二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為
準,不包括共用部分、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