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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
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
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
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
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
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