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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 ,依下式計算
:
△FA=S×I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五分之二。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
二點五,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零點五以上,且
不得超過一點五。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 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其他規定之限制。
(三) 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六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
線起算十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
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四、建蔽率依下列規定:
(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本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
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
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