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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記明下列資訊,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一、預售屋資訊: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銷售戶(棟)數等資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前項報請備查,得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已由建築業報請備查者,其他出賣人得免再辦理備查。但其他出賣人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與建築業不同者,應辦理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
第一項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於備查後有變更時,申報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變更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報請備查後,因報送預售屋資訊誤漏,或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新增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
銷售預售屋者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即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