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換照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申請:
一、非屬管轄權限者。
二、未達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期日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四、事實上不能補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