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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本條例已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軍公教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職、退休或退伍時,不予併計。
已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計發退職酬勞金年資,連同以前已採計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標準所採計之年資為限,其以前採計年資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標準者,就其不足之年資計給退職酬勞金。
國民大會代表曾任軍公教人員者,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已領退休金無庸繳回,另以其退休後國大代表之實際年資核計退職酬勞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