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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徵詢該院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意見,並於次月底前造具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每年五月、十一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應提出研討紀錄。
三、從事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者,應提出相關之業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