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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檢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件)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續行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