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且文件齊備者,司法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第五條之書類或辦案擬稿,並評定成績。成績以各審查委員評分
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
進入第二位數後,達七十分者為及格。
二、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
、檢察署、曾任職機關(構)等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
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四、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
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第一款書類或辦案擬稿,由司法院聘請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審
查之,並依其種類分為民事(含家事、仲裁)及刑事(含少年)二組,由
各組三位委員審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