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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各營業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
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一) 應詳予規劃評估,屬計畫型者,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
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二) 重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除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者外,符合下列規定者,亦應比照該要點規定辦理

1 新興計畫,列入國家重大經建計畫或其總投資金額在新台幣一○
○億元以上者。但不包括營運設施汰換更新計畫。
2 已奉核定之計畫,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投資
總額增加超過新台幣二○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者。
3 其他涉及政府重要政策之計畫。
二、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營業及非營業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預算員額異動計畫,應依「國營事業機構編報年度預算員額授權原則
」規定辦理。
四、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及「公教人
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
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依照「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六、請求國庫現金增資計畫。
七、職技訓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