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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構):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申請案,為考試院。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之申請案,其任用須銓敘者為銓敘部,無須銓敘者為依各該任用法規規定任用之權責機關(構)。
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回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申請案,為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各該退休金、撫卹金核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