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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說明會之召開,申請人應載明召開時間、地點、案由、議程及依據,於十四日前以書面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主管機關。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
三、礦業申請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村(里)辦公處及部落。
前項說明會應於完成公開展覽後三十日內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