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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1 條
供應設備應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
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應每六個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前款場所之串接使用量。
三、第一款場所之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