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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大陸銀行分行應符合下列財務管理規定:
一、流動性資產總餘額與流動性負債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臺幣專撥營業資金加計新臺幣準備金之合計數,不得低於新臺幣風險資產之百分之八。
三、專撥營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產保存。
四、參與新臺幣同業拆款市場之淨拆入金額,不得超過拆款時專撥營業資金之二倍。
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解除前項全部或部分財務管理規定對大陸銀行分行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