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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警察機關扣留爆炸物視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適當之人代為保管方
式為之。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扣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執行程序,規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應報經縣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執
行並報經濟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間應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滿,經複查確已按規定改善者,即將爆炸物發還使用。
三、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報請經濟部處理。
四、執行扣留或停配 (用) 處分時,須詳查事實作為爾後核定處分之參考
。
其規定應先行通知改善者,並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