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教職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而離職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遺族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