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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手持紅光信號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耐水之外殼包封,使具防潮、防鏽之性能,其製造日期、製造廠商、有效期限等應於手持紅光信號之表面詳予標示,並不得塗抹。
二、外殼須印有使用手持紅光信號之清楚簡要說明或圖例。
三、具有自己點燃方法。
四、具有依說明使用時,不產生不舒適、不因燃燒及熾熱之殘渣危及救生艇筏之設計效果。
五、發出明亮之紅光。
六、平均不少於一萬五千燭光之光度均勻燃燒。
七、燃燒之時間不少於一分鐘。
八、在水下一百公尺浸泡十秒鐘後,仍能繼續燃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