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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水利主管機關為因應重建期間公共給水所需,得徵用水權,其補償標準如
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 對農田水利會之補償:以被徵用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
、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
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 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水旱田
利用調整計畫之給付標準計算。但已納入該計畫支領給付者,不得
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之損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