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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