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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35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35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280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100 MHz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100MHz,未滿800MHz者,每100 MHz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800MHz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