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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
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