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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