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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因應安置受災戶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災區土地有發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
虞,須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機關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
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現場公告其範圍及期限,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第一項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徵用機關發給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應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
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計算;不足
一月者,按日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徵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
前之使用者,應參照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之;徵用之私有土地
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