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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本作業基金與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專戶(以下簡稱專戶)支給,並由本作業基金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本作業基金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計算;本作業基金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專戶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專戶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