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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曾盛裝放射性物質之空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微量包件運送。
一、包裝保養情況良好,且應予妥封。
二、包裝結構體中之鈾或釷,其外表以無放射性之金屬或其他堅實材料所覆蓋。
三、包裝內部非固著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規定活度限值之一千倍以下。
四、包裝外部所貼有關放射性類別及其他危險性之標誌均已移去或覆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