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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1 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互寄或經外國郵政同意與其指定之郵局間互寄,以
最快捷方法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為快捷郵件。
快捷郵件之收寄郵局及寄達地區,由郵政總局公告之。
快捷郵件除因郵路發生阻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外,如有延誤,經查明
為郵局之過失所致者,原寄局應憑寄件人之交寄執據或相關封皮退還資費
;其退還資費之標準如左:
一、國內互寄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全部。
二、國際快捷郵件:已付資費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