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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飛航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航空器於 B 類、C 類、D 類空域及 E 類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並經航管單位許可後實施:
一、機場之天氣情況低於目視飛航天氣最低標準,而雲幕高五百呎以上且地面能見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時。
二、機場無氣象報告,而駕駛員報告飛航能見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時。
特種目視飛航航空器應保持不進雲及能目視地面或水面,並應保持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之飛航能見度。
在夜間,除航空器具儀器飛航能力,且係實施機場航線訓練外,不得申請特種目視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