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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洩壓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容積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至少應裝置兩具容量大致相等之洩壓閥,其設計與構造應適於規定之用途。容積未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得僅裝置一具。
二、屏壁間空間應具有經認可之洩壓設施。
三、洩壓閥之設定壓力不應較設計該艙櫃所採用之揮發氣壓力為高。
四、洩壓閥應裝設於甲板平面以上貨艙櫃之最高部分。貨艙櫃之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者,其洩壓閥之佈置應能防止該閥關閉中因結冰而無法操作。貨艙櫃上需承受較低周圍溫度之洩壓閥,其構造與佈置應適當考慮之。
五、洩壓閥為確保具有所需之能量應經原型試驗。所有洩壓閥應經試驗確能在規定之設定壓力下開啟,其容許差距在零至一點五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十;在一點五至三點零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六;在三點零巴以上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三。洩壓閥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設定並鉛封,設定之壓力應予記錄,該紀錄應留存於船上。
六、貨艙櫃容許有一個以上之洩壓閥者,其設定得依下列一種方法完成:
(一)安裝二個以上經正確設定與鉛封之洩壓閥者,依需要提供措施將不使用者與貨艙櫃隔離。
(二)安裝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得以嵌入預先認可之間隔件或交變彈簧或類似之其他措施變更之,其新設定之壓力並不要求施行壓力試驗以校驗。所有其他閥之調整應予鉛封之。
七、依前款變更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在船長監督下依認可之程序及船舶操作手冊之規定為之。變更設定壓力應於船舶航行日誌上記錄,有貨物控制室時,應於室內張貼標誌,並在各洩壓閥上標明其設定壓力。
八、貨艙櫃與洩壓閥之間不得裝設為便於維修之停止閥或其他管路隔離設施,但設有下列所有裝置者不在此限:
(一)防止一個以上洩壓閥同時失效之適當裝置。
(二)能自動並明顯指示某一洩壓閥失效之設施。
(三)洩壓閥之能量,當其中一閥失效時,其餘各閥具有第六十七條要求之合併洩放能量。但船上備有經適當維護之備用閥者,該能量得由所有閥之合併能量提供之。
九、裝置於貨艙櫃之每一洩壓閥應與通氣系統連接。該系統之構造應將排氣往上導出,其佈置應使水或雪侵入該系統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通氣管出口之高度在露天甲板上者不得低於船寬三分之一或六公尺中之較大者,並較工作區域與前後天橋高六公尺以上。
十、貨艙櫃洩壓閥通氣管之出口位置,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等於船寬或二十五公尺中之較小者,但船長未滿九十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酌予減小。與貨物圍護系統連接之所有其他通氣出口,其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
十一、所有其他貨物通氣出口與其他各節無關者,其佈置應依前二款規定。
十二、同時載運之多種貨物,彼此間能起危險反應時,則每種貨物應裝有隔離之洩壓閥。
十三、在通氣管路系統中,可能積聚液體之處應具有洩除措施。洩壓閥與管路之佈置應使該液體在任何情況下不致積聚於洩壓閥或其附近。
十四、通氣管之出口處應裝有防止異物侵入之適當防護網。
十五、所有通氣管之設計與佈置,應不致因預期溫度之變化或船舶之運動而受損。
十六、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洩壓閥之流量時,應考慮通氣管路中因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十七、洩壓閥裝置於貨艙櫃之位置,應當船舶在傾側角十五度,俯仰差為船長千分之十五之情況下仍保持於揮發氣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