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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收養契約之公證,收養者與被收養者應親自到場,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其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請求人。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收養合乎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公證,公證人應說明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及未經法院認可前,該契約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