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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